文/蔡翰征 幹事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口語簡稱「勞裁」,是為了 確實保障勞動權,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正常運作 而存在。 於此我們以會內兩案場的裁決案作簡單說明。 兩例中可清楚發現時間排程離現今 112 年較近之 北榮郭案已發揮 該有的效率作用,即自提起裁決申請日起,不到半年時間內,勞資爭議事件透過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審理、居中斡旋,皆獲得部分良善發展。較早的國美案裁決最終構成資方的不當勞動行為,實質違反工會法,卻無裁定救濟命令讓勞工回復原職,且此案仍行政訴訟中實屬遺憾。但基本上已部分發揮現行由勞動部裁決認定不當勞動行為之救濟機制功能及嚇阻作用,勞資雙方應引以為借鏡,以達往後杜絕相關爭議之目的。 首先來看國美案 。 國美案 工會三位會員任職於國立臺灣美術館 ( 要派公司 ) ,於 107 年 12 月底遭派遣公司以「不希望在辦公室談團結」、「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怕工會到時候又發文給台北總公司」等莫名理由拒絕續約僱用,工會於 108 年 3 月協助三位會員以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 2 、 5 款之行為,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案件於 108 年 8 月底程序終結,裁決決定書主文指出,派遣公司相對人表示要抽出工會三位會員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還其中兩位會員的人事資料袋等行為為真,也確實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且相對人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我是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到時候又發函,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亦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無誤。 但很特別的地方是,此裁決決定書 並未做出任何救濟命令 ,而相對人派遣公司對裁決決定亦有所不服,選擇依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案繫屬 最高 行政法院,仍在進行中。 北榮郭案 工會北榮會員於 111 年 2 月及 3 月遭派遣公司兩次爭議性懲處, 5 月份起更是進行不當調動,工會以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為由提起裁決申請,要求資方撤銷記過懲處,並回復其原北榮清潔之職務。 本案於同年 9 月中和解,派遣公司同意撤銷相關記過懲處,並於北榮案場辦公室門口之公佈欄公告張貼相關訊息數日...
臺灣倡議非典型派遣勞工應有合宜工作環境的非營利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