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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在勞動事件法中可扮演之角色(三)


共通基礎中間確認之訴

文/蔡翰征 幹事  

  《民事訴訟法》在2003年的時候,修正增列了特殊型態的選定當事人制度,這在第44條之1的第1項中就明文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意思就是,工會在章程所設定的目的範圍內,可以被工會會員選定來幫忙提起訴訟,工會也就可以順理成章的成為具備足夠資格的原告身分。既然工會是依法接受選定,是為了多數會員權益發起訴訟,也就是基於各選定人的請求而協助幫忙,所以,法院審理的對象就會包含涉及全體選定人的共通爭議點,例如:雇主有無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等等;以及各選定人之個別爭議點,例如:受損害之情形、請求權是否瀕臨消滅時效等等。

  而為了使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的共通基礎前提要件儘早確定,在《勞動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就明定工會在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意思就是,在案件起訴後,若發現某法律關係對於訴訟的裁判具有決定性影響,而且可能得另外再提起一個訴訟來主張這個法律關係,這時候工會就可以在原訴訟中追加請求法院一併確定這個法律關係,方便將來的主張成立且預防再起爭執,來提升審判效能,並促使當事人可以根據這個確認裁判的結果來自主解決紛爭。


  而工會幫忙提起這個中間確認之訴的團體訴訟,因為具有訴訟經濟及便利勞工行使權利的效益,所以為了避免工會依法需要預先繳納的裁判費金額較高導致沒有能力負擔,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的部分,依法可以暫時免收裁判費。此勞動事件法中關於中間確認之訴的設計,可以更積極和簡化的處理工會會員或同一原因事實具有共同利益的勞工的權益,也可以讓工會在運用勞動事件法時,無論是解決不當勞動行為或提起基於會員整體權益的集體訴訟時,提供更有利的運作空間。

筆者個人感想

  實務上,筆者於訴訟過程中確實有受惠於勞動事件法的施行,對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對勞工在訴訟上產生的效能提升有一定程度的體會,所以自然也期待透過這幾期的文章分享,讓工會內的大家可以稍微認識勞動事件法中工會的地位,讓工會有機會運用來有效介入勞資爭議訴訟案件,減少會員勞工在訴訟上獨自面對的障礙,以進一步可以保障所有工會會員勞工職場的勞動權益與勞動尊嚴為目標。




參考文獻

韓仕賢(2019.12),〈從工會與勞工角度談勞動事件法〉,臺灣勞工季刊第60期 頁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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